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研究
[摘要]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传统民法中又称法律行为制度,这一制度及其相关的理论在现代民法和民法学中均居于重要的地位。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有关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等一些重要的理论和现实问题。其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意思自治问题。本文首先分析法律行为制度具有法定主义方式所不可取代的法律调整功能,它不仅在法定主义方式因技术障碍不能实现调整作用的范围内有存在的必然性,而且在法定主义不能充分实现其调整价值的范围内也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其次,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内容和要求进行了分析和论证。 其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问题。本文按照大陆法民法通常的分类,对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进行了列举和分析,认为意思表示才是 一般成立要件的唯一要素,进而将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归纳为合意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要物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要式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并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论证。最后,对法律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和反驳。其三: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问题。本文将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概括为行为人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行为内容合法、行为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等要素并对其进行了阐述,继而对有关法律行为特别生效要件进行了论证。最后,笔者就民事法律行为概念及本质内容问题提出了一些粗浅的观点和看法。
[关键词]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适用范围 意思自治 成立要件 生效要件
[Abstract]:
The juristic act system is a basic theory of the traditional cival law which have an important postion . In this article, the author probes into several important problem about the scopes of the appliction of the juistic act system , the merits of the autonomy principle , the formation rules and the valid rules of the juristic act.
First, about the scopes of the appliction of the juistic act system and the autonomy principle .
Second, about the formation rules of the juristic act. The author analyses the common formation rules and the specific formation rules about the juistic act , and thinks the legal intention declaration as a only condition of the common formation rules , and concludes three typical kind of the specific formation rules about the juistic act . At last, the author querys and refutes the legal condition theory of the juistic act.
Third, about the valid rules of the juristic act. The article explain some conditions of the common valid rules of the juristic act, and demonstate the problem of the specific valid rules of the juristic act.
In a word, we should rerecognize the scopes of the appliction of the juistic act system , the merits of the autonomy principle , the formation rules and the valid rules of the juristic act.
[Key words] :
the juistic act system appliction scopes the autonomy principle
the formation rules and the valid rules of the juristic act
目 录
一、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与意思自治原则· 5
(一)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 5
(二)意思自治原则· 6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8
(一)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8
(二)法律行为的特殊成立要件· 10
三、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11
(一)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涵义· 11
(二)对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的认识· 11
四、对法律行为存在问题的认识· 14
参考文献: 17
前 言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制度的研究是始终受到关注但又不乏薄弱的环节,在我国民法学说与实践中对于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的借鉴和发展经历了某种程度的学术争鸣和逐步完善的阶段。从形式意义上讲,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民法学说将其理论化的过程仅始于己于19世纪末,从《德国民法典》创其系统化制度至今尚不足百年;从实质意义上说,有关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又构成传统民法中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从古代法至现代法,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中始终不能不为此设权行为制度留有一席之地。可以说,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学研究中一个极其重要而又有待于重新发掘和研讨的领域。本文中笔者拟就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本质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与意思自治原则
世界各国民法中何以均需要有法律行为制度,这一制度在怎样的范围内有其适用的必然性,为实现其法律调整功能应当建立和完善怎样的民法原则和规则,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将构成法律行为理论研究的线索和要点。
(一)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
从法律发展来看,民事法律行为原称为法律行为,起源于各国早期的契约法和遗嘱法。在这一制度取得表意行为普遍规则的一般形态之前,它更主要地表现为相互独立的具体设权行为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罗马法并不能作为法律行为制度研究的起点。在19世纪以前,各国法中并没有产生法律行为这个抽象概念,也并没有形成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形式普遍适用的抽象的法律行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为什么能得以存在,通过意思表示而设定法律关系的制度在哪些范围内适用?这一问题在法律行为理论中始终是一个重要问题。大陆法学者将全部法律关系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法律关系的要素可以直接通过权利义务法定方式规定,并直接根据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法律事实转化为主观权利义务;而另一部分法律关系的要素则不能通过权利义务法定方式加以规定,非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能确定其主观权利义务的内容,这就需要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
法律行为概念和系统理论的提出始于德国法,按照萨维尼的观点,法律行为指行为人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法律行为制度设立的目的是通过此制度,给个人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让个人能在合法的范围内,按自己的意志构建法律关系,实现个人的需求。完全的法定主义不仅因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大量存在及复杂多变而难以实现;即使能够实现,也须耗费巨额成本,同时也有损人格尊严。同时,由于立法的局限性和法律的稳定性,法定主义并不必然适应发展中的社会需要及人们的利益需求。于是,这样的制度便总是陷入尴尬的境地。意思自治可以弥补上述法定主义的缺陷,但是意思自治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市民社会的人是以私利为出发点,为了个人利益往往会置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于不顾,也就是说,完全的意思自治不可避免地造成实质不公平的出现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所以,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便以“私”和“公”的调和以及私法自治与法定主义的协调为己任。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规则便是这种价值目标追求的反映,法律行为制度没有直接设定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而是通过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规则让当事人自己使之明确化。简而言之,即让个人按照法律规则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在现存社会条件下,无论规则如何设定,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私法自治必然要受到制约,但同时也隐含着这样一层意思:制约只是作为法律制度的手段而非其目的。
笔者认为,法定主义方式和法律行为方式各自适用范围受到四个方面因素的限制。 首先,只有在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概括性普遍性的法律关系范围内,才可以通过法定主义方式规定其具体内容;在此情况下,同一种类的具体的法律关系内容完全等同,不同主体依法所取得的权利义务仅有量的差别而无质的差别,因此法律行为制度在这里仅有可能的、次要的调整意义。 其次,只有在权利义务主体与法定事件或事实行为直接牵连的法律关系范围内,才可以通过法定主义方式确定其主体;在此情况下,法律关系主体基于事件或事实行为已经特定化,不需要通过当事人意志来选定。再次,只有在权利义务客体范围依据法定事件或事实行为可直接特定化的法律关系中,才可以通过法定主义方式确定其客体。而在权利义务客体范围依客观法律事实不可以特定化的法律关系中,则必须通过法律行为明确其范围。最后,在法定主义方式不能充分合理地概括法律关系诸要素的范围内,法律行为制度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法律调整意义。也就是说,在这一范围内,法定主义与法律行为两种调整方式可以并存;因而法律行为制度在其必要调整范围之外,也还起到辅助性的法律调整作用。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首先,法律行为制度具有法定主义方式所不可取代的法律调整功能,它不仅在法定主义方式因技术障碍不能实现调整作用的范围内有存在的必然性,而且在法定主义方式不能充分实现其调整价值的范围内也有存在的必要性。其次,法律行为制度又有其发挥作用的必要范围,无限夸大其适用范围或者试图以之取代法定主义调整方式显然是不适当的,从现代民法的发展来看,法定主义调整方式与法律行为制度不仅有各自的必要调整范围,而且有并存调整的领域,在这一领域内协调两种不同的法律调整方式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意思自治原则 对于法律行为制度适用范围的分析说明了这样的道理:法律行为方式在特定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内具有特殊的技术功能,其调整作用在民法领域是必不可少且不可取代的,而法律行为本身不过是民法为实现对特定社会关系调整而创制的技术手段。明确这一结论对于理解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理是不无意义的。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和实践的认识,意思自治原则一方面意味着民事主体享有绝对的意思自由,特别是合同自由,而民法的精神仅在于实现这样的思想:即任何人均可以随心所欲,订立契约、作出遗嘱、设立社团;另一方面还意味着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具有不受其它民法规则限制的法律效力,它本身就是“发源之一”。传统民法学者往往将之奉为支配整个司法的“最高原则”,“民法之基础”,“私法根本价值之所在”,等等。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意思自治问题往往存而不论,一些学者认为意思自治仅仅是资产阶级民法的原则,这其实是某种误解。实际上,在意思自治问题上至少应坚持三个要点:1、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整个私法的基础,它仅仅与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问题相联系,在这一范围之外无意思自治的适用余地;2、意思自治并不是无限制的意思自由,在任何现代国家中,这一原则均仅赋予法律行为人以意思自由的一定范围,因而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实质上是法律限制之内的自由;3、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是来自行为人的意志或观念道德因素,而是法律规则确认的结果,法律行为本质上只是实现法律对社会关系调整的手段。总的说来,意思自治原则表明了法律行为制度赋权性规范的本质。这一原则并不仅仅是某种理论抽象,其具体内容和要求体现在不同国家法律行为制度的立法意图。 |